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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欧体育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5周年

日期:2023-04-10 07:13 / 作者:小编

  中欧体育平台经济方兴正艾,如何保障互联网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在法治轨道上健康有序发展?统一裁判标准、明晰裁判规则,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能。杭州互联网法院在成立5周年之际,发布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这些案例既涉及平台责任和行为边界的合理界定,如对平台自治规则、大数据监测结果、交易风险算法模型应用效力的司法审查,也涵盖对平台用户恶意投诉行为的司法规制,并及时回应了实践中对流量劫持、虚拟财产保护、未成人充值等热点疑难问题的关切,体现了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找准司法定位,保障公平健康、充满活力的数字经济秩序的作为和担当。

  恶意投诉的审查标准及违约赔偿——某(中国)公司诉郑某某、新乡市某商贸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该案系《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例互联网平台起诉恶意投诉行为的案件。在网络交易空前活跃的时代背景下,恶意投诉现象严重扰乱了互联网平台的正常交易秩序,网络空间治理刻不容缓。如果投诉人具有主观恶意,互联网平台因恶意投诉遭受损失,可以据此提起侵权之诉。但因侵权之诉法定构成要件对互联网平台起诉的举证要求较高,在实践中,平台较难收集证明投诉者具有明显恶意的主观要件事实之证据,平台经营者可以考虑通过提起违约之诉维权。诚然,在网络空间治理手段上,行政机关的公处罚效果较好,但行政执法资源有限,客观上需要互联网平台积极参与治理,与用户签署网络服务合同,制定并公开平台规则,遏制扰乱网络交易秩序行为。网络服务合同约定之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协议和规则内容的情况下,平台有权向提交虚假资料、错误投诉的注册用户提起违约赔偿之诉。在“十五日静默期”规则下,法院在实践中不应机械地适用,而是通过司法裁判教示网络平台提高对恶意投诉行为的排查效率,避免被投诉的平台内经营者之经营损失扩大,避免投诉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出现失衡。

  新乡市某商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3月12日,系案涉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新乡市某商贸公司在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备案且唯一使用的公章及防伪数字编码、防伪纹线月,郑某某以上述商标权被侵害为由,投诉了3个链接,2019年11月14日,郑某某再次以该商标权被侵害为由,于一天之内发起大量投诉,投诉理由均为“商标-假货-不存在此样式或型号”,投诉涉及众多平台商家。在投诉时,郑某某向原告平台提供《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书》,其中印章虽有新乡市某商贸公司名称,但无防伪数字编码和防伪纹线日,新乡市某商贸公司以QQ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公司发送《唯一投诉账户声明函》《撤销投诉函》等材料,以阻止郑某某继续侵权投诉。后经双方当事人在法庭里打开网络系统核查,发现郑某某提出的投诉总数有3665个,其中有627个是经过原告公司重复处理的。中欧体育在去重后的3038个投诉中,有7个打不开的无效链接。在3038个投诉中,内容中出现案涉商标字样的有1881个,没有出现的有1461个。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有权向通知错误的投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更有权对具有主观恶意的投诉人主张损失加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某(中国)公司提起的诉讼非侵权之诉,系违约之诉,应从违约构成要件来判断案涉投诉行为的合法性。首要的问题便是作为请求权基础之网络服务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被告郑某某在某(中国)公司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注册成为用户时,采用勾选同意的操作步骤,与原告某(中国)公司签署《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案涉协议系格式条款的服务合同,并未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亦不存在明显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案涉《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约定之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协议和规则内容的情况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某(中国)公司作为某平台运营方,有权根据协议条款之约定,向提交虚假资料、错误投诉的注册用户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本院综合考虑据以投诉的资料系虚假资料、针对没有使用案涉商标的店铺进行错误投诉、错误投诉造成某平台损失等因素,依法认定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当有效指引电商平台提高对恶意投诉行为的排查效率,否则会导致被投诉经营者的经营损失扩大,同时也限制了电商平台在处理纠纷中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导致投诉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出现失衡现象。在本案中,某(中国)公司在恶意投诉发生的次日,即迅速组织工作团队展开人工排查,及时遏制恶意投诉给平台内经营者造成的损失,其采取的相应措施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冀希望某(中国)公司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完善投诉处理机制,有效通知被投诉经营者申报损失,及时保全经营者具体损失的证据,为今后的诉讼维权做好充分的准备,让《知识产权保护平台使用协议》的约定落到实处,以维护平台内众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中国)公司赔偿30000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服从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1. 恶意投诉违约赔偿之诉的判定标准。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有权向通知错误的投诉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具有主观恶意的投诉人主张损失加倍的惩罚性赔偿金。同时,网络服务合同约定之权利义务具有一致性,在平台规则事先明示协议和规则内容的情况下,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平台有权向提交虚假资料、错误投诉的注册用户提起违约赔偿之诉。此时,法院则应从合同违约构成要件来判断案涉投诉行为的合法性。

  2. 对《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三条“十五日静默期”规则,司法机关在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与适用,应当有效教示网络平台提高对恶意投诉行为的排查效率,避免被投诉的平台内经营者之经营损失扩大,避免投诉人和平台内经营者的利益出现失衡。

  随着个人计算机应用以及互联网服务的普及,安全软件产品和服务已经成为互联网的基础服务之一,某平台推广业务就是互联网行业发展中呈现出的一种新业态。本案通过对互联网行业新业态中流量劫持行为的司法认定,以期达到通过司法手段治理网络空间、净化网络环境的目的,故属于新类型案件,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意义,并获“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

  原告陈某于2017年4月27日在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运营的某网站申请注册了账户。随后,原告利用自己注册域名搭建了内含多个页面的导航平台网站用以进行某网站的推广业务,即网络用户通过该导航平台网站的不同页面可进入相应的知名购物平台进行浏览和购买,原告在此过程中可对于该些订单的金额提取一定比例的佣金。2017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因原告运营的导航平台网站内流量异常,冻结了原告的某网站账户。截止2017年6月26日已冻结金额为人民币185480.71元,另有预估未结算收入为人民币151745.31元,后原告将151745.31元提现。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诉,被告认为申诉无法解释流量异常,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并且暴露流量的关联作弊属性,因此不予解冻,驳回申诉。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被告判定原告的推广行为存在流量异常依据是否充分,相关数据库准确记录某网站相关网页的cookie记录,用户先通过导航网站访问了,然后在短时间内访问路径变成了从原告的到。原告认为页面的跳转是因为用户在网站点击访问网页并进入网页后,用户被收藏夹中的标签标题(即原告在预装PE系统时导入浏览器收藏夹中的标签)所吸引继而选择点击收藏夹中标签的方式来访问原告的导航网站。本院认为,上述路径跳转方式不符合正常用户的访问习惯,需要到购物的消费者,已经进入后,无需再专门通过某推广页面去进入选购商品。从被告提供的其他cookie记录来看,部分用户是通过等导航网站已经访问了,然后在短时间内访问路径变成从到,部分用户是已经访问了其他平台用户,中欧体育在短时间内访问路径变成从到,能够说明上述异常路径跳转并非是个别现象。关于流量劫持行为的认定依据,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认为,为保障卖家合法利益不因淘宝客的不当推广行为而受到损害,其投入了大量人力和成本研发处涉案反作弊系统,系统经过长期实际运营使用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能够准确识别淘宝客推广过程中存在的明显异常行为。最后,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的反作弊系统得出的判断结果作为淘宝客存在不当推广行为的依据,既具有高度的科学性,又具有合同依据。

  关于服务协议中隐私条款是否有效,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作为服务提供商,负有管理职责,需要根据cookie记录对原告等某网络平台进行流量监管、结算费用,原告等在内的用户点击确认《法律声明等隐私权政策》,同意被告收集其cookie记录,故被告收集cookie记录是在用户同意授权的情况下进行的,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偏好管理或删除cookie,也可以清除计算机上保存的所有cookie,所以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使用cookie有合理性,原告诉称被告搜集用户cookie记录侵犯隐私权,不能成立。本案厘清了用户Cookie记录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根据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个人信息。同时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关于网络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向网络用户明示收集并取得同意后,遵循正当、合法、必要、最低限度原则加以使用,不侵犯个人隐私权。

  关于服务协议中商业秘密条款是否有效,人工认定涉嫌违规的,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可视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而独立决定是否披露具体认定依据的条款属于网络交易平台单方拟定,且符合内容具有定型化和相对人在订约中处于服从地位的特点,故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如果排除了合同相对方的主要权利,并有违合同目的的实现,应当无效。中欧体育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7)浙8601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佣金23611.69元,并赔偿原告陈某差旅费、餐饮费损失755元,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某软件服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技术手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造成用户流量被迫流向指定网页的流量劫持行为,侵犯了网络用户的服务自主选择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

  随着网络游戏的盛行,第三方游戏饰品交易模式也随之兴起,保障用户游戏饰品安全性是每个第三方游戏饰品平台应尽的义务。该案明晰了游戏玩家和网络平台服务商在网络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点明游戏运营商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游戏饰品作为虚拟财产,因其合法性、有用性、可交易性的特点,具有财产性属性,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该案创新性地提出了网络服务平台已经构成违约需要向用户承担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在用户的游戏饰品作为虚拟财产,在网络服务平台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由用户主张采取替代性经济补偿措施。若网络服务平台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后用户账号被解封,账号内的游戏饰品可归网络服务平台所有。

  杭州某科技公司经营的**GAME系STEAM市场的衍生品,牛某某在**GAME注册用户。牛某某将其拥有的一批游戏饰品寄存在**GAME上的“展示柜”中,“展示柜”为**GAME的账号,同时也是**GAME在STEAM市场上注册的账号。牛某某通过在**GAME上注册账号,获得使用“展示柜”的资格,**GAME对于寄存功能并不收费,仅对饰品交易成功收取手续费。2018年1月,牛某某发现其在**GAME上一批账号(“展示柜”)被封禁,无法取出相应的游戏饰品,**GAME未举证证明封禁系STEAM市场政策和规则变动引发。2018年1月,**GAME发布红锁补偿方案(初稿),**GAME将对玩家的饰品进行一个市场价格估值,并在一定时间段内开放给用户对于自己饰品估价的申诉通道。在2018年3月**GAME通知游戏玩家有权将所有红锁物品按估价兑换成C豆(为**GAME上的一种积分,可以兑换游戏饰品)。在2018年3月20日后,将开放C豆的兑换市场,每天开放一批饰品供用户兑换。牛某某诉请判令杭州某科技公司赔偿因游戏饰品被封禁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20000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在网络交易中,用户在平台设定的环境下进行活动,活动的自主程度受环境设定的限制,而**GAME作为平台经营者,熟悉服务器运行,了解交易环境、情况,因此要求其对用户承担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相比于用户而言,**GAME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因此当用户的利益遭到损失,**GAME是否对用户的损失给予补偿,判断依据是运营商是否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杭州某科技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协议》系其单方拟制的格式合同,对不可抗力格式条款应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未能说明封号被封是“由于STEAM平台政策和规则变动所造成的影响”,封号原因不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对该不可抗力格式条款履行了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加之该不可抗力条款免除了杭州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运营商应负的责任,故该条款无效。牛某某在**GAME上注册账号,与运营商杭州某科技公司形成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因为STEAM封号导致牛某某无法取回游戏饰品,故杭州某科技公司应当对牛某某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游戏饰品因其合法性、有用性、可交易性的特点,具有财产性属性,应当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牛某某账号被封导致游戏饰品不能取出、交易,且账号被封后长达半年的时间内**GAME与STEAM市场经过诸多交涉账号均未能解封,杭州某科技公司主张可解封缺乏有效依据支撑,因此可以认定从封号之日起已经给牛某某造成直接损失。鉴于杭州某科技公司已经构成违约,需要向牛某某承担违约责任,牛某某的游戏饰品为虚拟财产,在杭州某科技公司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其应当采取替代性补偿措施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牛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若杭州某科技公司履行全部赔偿责任之后牛某某账号被解封,账号内的游戏饰品应归杭州某科技公司所有。

  最后,参考2018年1月类似游戏饰品在STEAM市场成交价格走势图(均价),并考虑交易价格形成中的偶然因素、交易对象的缔约能力等问题,法院判决:酌定牛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60000元。一审宣判后,杭州某科技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游戏饰品因其合法性、有用性、可交易性的特点,具有财产属性,可作为虚拟财产保护。在游戏平台无法采取恢复原状等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其应当采取替代性补偿措施承担违约责任,即赔偿玩家的直接经济损失。

  对平台大数据监测结果的司法审查——某(中国)网络公司与李某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移动端的快捷支付技术已深度融合到每个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之中。快捷支付给用户带来支付便利、效率的同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互联网公司对用户承诺“疑案先赔”,希望通过技术创新,建立一种新型的信任机制,强化对用户权利的保障。但社会中存在的少量不法分子利用规则善意,虚报账户资金被盗,骗取赔偿。互联网公司开发智能风控系统,可以在海量数据中识别、判断骗赔行为,通过让“大数据”说话的方式让“海底捞针”成为可能、令撒谎者无法抵赖,即便骗赔者心存侥幸、百般狡辩,也可以凭借创新技术手段的自动预警、数据推理发现欺诈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前述大数据分析在案件中的运用,符合司法事实推定规则,可以从盖然性的层面认定李某存在谎报账户被盗、虚假申请赔偿的事实,因此通过证据规则审查对该信息技术创新成果的运用予以确认,以此探索互联网规则治理的创新,在最大程度上对治理网络骗赔黑灰产发挥出司法审判的示范、警示作用。

  2019年5月16日,李某向某(中国)网络公司报案,称因手机丢失,个人某网络支付平台账户3千余元被盗刷,要求赔偿。在提交理赔材料后,某(中国)网络公司对其进行了赔付。某网络支付平台后台数据记载,当天被“盗刷”的5笔交易,某网络支付平台APP登录手机IMEI码均相同,且均通过密码验证方式完成支付。事发近一个月后,某网络支付平台智能安防系统发现,李某在相同IMEI码的手机上登录了某网络支付平台账户,这意味李某本人在已“丢失”的手机上重新登录了某网络支付平台账户。此种异常触发了某网络支付平台智能安防系统警报,提示李某存在虚假申报赔偿的情况。某(中国)网络公司在对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后,认为李某虚假报案骗赔,浪费了某网络支付平台的服务资源,侵害了某网络支付平台的服务系统,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1元。

  双方当事人网络服务合同已约定,某网络支付平台用户不得使用虚假、欺诈等手段向某(中国)网络公司申报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否则将会扰乱某网络支付平台正常的支付服务保障秩序并对某网络支付平台使用的支付安全防范智能风控系统造成数据污染,该行为属于对某网络支付平台服务系统、数据的侵害,构成合同违约。某(中国)网络公司提交的系统数据反映李某某在某网络支付平台的账户存在异常操作情况,再结合双方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等,表明李某某陈述的账户被盗情形违反常理,具有诸多无法合理解释之处,可从盖然性层面认定李某某在本案中系谎报账户被盗、虚假申请赔偿,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构成违约。李某某案涉某网络支付平台账户发生“盗刷”事件当天,该账户发生了五笔支付交易,其中前两笔交易李某某认可系其本人操作支付,后三笔李某某称系手机丢失后被他人“盗刷”。数据记载,当日五笔账户交易登录某网络支付平台app的手机IMEI码均相同,且五笔交易均通过密码验码(EC_check_ppwd)方式完成支付,期间还通过验证原支付密码方式对原密码进行了修改,表明前述支付交易均在同一设备完成,设备持有人同时知悉账户支付密码。而在李某某声称手机丢失近一个月后,即6月22日,其竟通过人脸验证方式在相同IMEI码手机上登录了案涉某网络支付平台账户,IMEI为手机串码,是手机出厂时生产商所设置的独一无二的编码,相当于手机的“身份证号码”,此操作行为表明李某某在其声称已丢失的手机上重新登录了某网络支付平台账户,使用了其声称已丢失的手机。此种数据异常触发了某网络支付平台智能安防系统警报,提示李某某存在虚假申报赔偿的情况,某(中国)网络公司在对数据进行整理、分析后,认为情况属实,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李某某当庭解释称,其手机并未丢失,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同学拿走,由同学使用其手机、账户、密码代为进行支付,交纳就业安置费,由此产生支出,其事先完全不知情。但该解释明显具有不合常理之处,同学拿其手机代为交费,不可能长时间将手机占为己用而不予归还,也不可能在交费后不将交费情况予以告知,亦不可能在进行支付后,私自对账户支付密码进行修改,更不可能在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不予澄清。另外,某网络支付平台交易数据显示,所谓“盗刷”的三笔交易的收款人均为个人,也明显不符合学校交费的交易模式。综上,通过对某网络支付平台系统数据反映的账户操作情况进行分析可知,在李某某申请账户“盗刷”事件前后,该某网络支付平台账户存在与李某某报案陈述相互矛盾的异常操作,再结合李某某庭审的辩解,显示在系统数据反映事实、李某某报案陈述事实及李某某事后解释事实三者间,中欧体育存在难以弥合的矛盾,故在李某某不能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某(中国)网络公司主张按系统数据反映情况,从盖然性的层面认定李某某存在谎报账户被盗、虚假申请赔偿的事实,符合司法上的事实推定规则,法院予以采纳。

  依据《某网络支付平台服务协议》第六条,某(中国)网络公司与李某某就案涉理赔事件达成的补充协议约定,李某某使用虚假、欺诈手段向某(中国)网络公司申报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构成违约,应对侵害某网络支付平台服务系统、数据的行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该公司为调查上述交易情况而付出的各种成本,如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综上,被告李某某使用虚假、欺诈手段向某(中国)网络公司申报不真实的非授权支付损失赔偿,违反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约定,应赔偿某(中国)网络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1元。判决后,当事人均服从法院判决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互联网平台治理领域,庞大的用户群体和海量商品、交易、言论、资金交织的场景下,行为高度复杂性与行为主体的隐蔽性,必须通过数据与算法发现问题、识别风险并迅速响应,对法律禁止的行为予以处置。平台通过服务协议约定的治理规则明确,根据海量数据排查到用户存在明显异常行为涉嫌违规的情况下,用户应当说明其异常行为的合理性,用户不能对其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说明的,平台基于平台治理规则及大数据分析及时对涉嫌违规行为进行处置,用户应积极进行申诉,用户怠于申诉或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的,法院在对大数据分析方法进行必要审查后,可采纳、认可大数据分析结论。

  跨境贸易法庭全流程在线“第一案”——新加坡公民诉某跨境电商平台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2020年7月15日,作为互联网司法主动适应跨境数字贸易发展的一项重大制度创新,我院成立了全国首个跨境贸易法庭。该案系跨境贸易法庭全流程在线“第一案”,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局、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社会与法频道《现场》栏目共同对该案进行了全媒体直播,央视新闻移动网、国际在线、中国网、快手等四十多家媒体和平台参与直播,在线万。

  原告系新加坡公民,2019年5月18日,其在新加坡通过我国某跨境电商平台购买了一件商品名标有“自营”字样的笔记本电脑,原告收到产品后认为该笔记本电脑非全新且没有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安装正版的office办公软件,只安装了试用版的office365软件,严重影响该笔记本电脑的正常使用,销售方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原告随后与平台方售后人员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以该平台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被告主张案涉笔记本电脑的实际销售者为案外人某公司,被告仅是平台服务提供方,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者,未实施销售行为,同时,被告作为平台服务提供方,已经根据网络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本案涉及到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是针对跨境电商的主体如何确定平台“自营”。在电子商务发展中,很多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呈现出混合型的特征,也就是一方面为第三方交易提供平台服务,另一方面也自己作为当事人一方参与交易,相应引起的责任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完全不同。对于消费者而言,知道究竟是谁与自己在进行直接的交易非常重要,交易对象的明确可能直接影响消费者选择交易或者不交易。对于跨境电商而言,国别、文化的不同对消费者的交易习惯存在相当的影响,交易对象是已经在国外消费者心中打出一定商誉和知名度的网络平台还是不知名也不了解的第三方某公司对于促成交易至关重要。本案中,被告平台内既有被告自营的商品,又有第三方平台提供的商品,综合考虑案涉商品交易快照显示的商品标题上标记的“【自营】”、案涉网店店铺名称显示有被告平台的部分关键字样而所有在被告平台交易的主体的店铺名称都要经过被告允许才能注册使用以及案涉网店即被告抗辩主张的某公司与被告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三个方面,可以认定“商品外观原则”,即基于信赖保护的原则,如果一个正常的有理性的人从商品外观判断有理由相信案涉商品是网购平台“自营”的商品,就应当认定案涉商品为网购平台自营的商品,并参照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网购平台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商品外观原则”实质是跨境电商贸易环境中对《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的扩大解释。首先,所有商品的信息均应由电子商务经营者全面、真实、准确、及时的披露,从而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考虑到跨境电商中交易双方可能处于不同国别、交易均通过网络完成的特殊性,跨境电商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于商品信息的披露的注意义务应当高于其他电子商务经营者。即跨境电商的经营者在披露商品信息时还应考虑到消费者所在国的交易习惯,避免出现信息披露不全面而产生的误解。其次,虽然案涉网店是由案外人某公司注册,但是否是网购平台自营不应机械的理解为仅仅是运营网络服务平台的公司。因为实务中运营平台的公司本身不大可能直接从事大规模商品贸易,且可能涉及到相应的行政审批,故往往是由其他与网购平台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对独立的公司来专门从事贸易活动,故自营的主体应包括与运营平台相关的整个具有关联性质的公司。最后,虽然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承担责任,但对商品信息的编辑是通过网络进行的,对于消费者而言,无从判断商品标题或者商品信息的编辑是由销售者进行还是由网购平台进行的。虽然境内电子商务的交易习惯一般是由实际销售者来进行编辑的,但也不绝对,而且对于域外的消费者而言,他们更是无从得知也无从判断相应的交易习惯。且网购平台有能力从后台对于一些敏感信息的商品标题或者信息标注进行监管,亦有义务对于网店的店名进行审批和管理。故在本案中,并未着力于对商品标题是由谁标记的来进行实质性审查,而是从商品外观的信息综合判断。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将平台内非自营业务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使正常且有理性的消费者从商品或服务外观判断有理由相信案涉商品是网购平台“自营”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可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

  在各大电商平台,因各种原因设错价格的事件多次发生。2018年“双十一”,某电商平台旗舰店将活动折扣错误设置成0.9折,引来大批消费者抢购,结果第二天品牌方称工作人员失误,折扣设置错误;还有消费者在某商城领取了“200-189”的购物满减优惠券,多家男装店铺未发货,事后回应称,是负责人填错了优惠券满减额度。2019年,某购物平台网店错将脐橙价格写成“26元4500斤”,疑被某视频网站的“羊毛党”盯上,短时间内被“薅”出近700万元订单。均曾引发网络热议。本案对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很好的思路和方向。

  原告在双十一大促期间通过被告运营的网络服务平台,向案外人卖家购买国际机票。后案外人卖家未实际出票,其向原告解释为卖家在双十一大促期间因存在严重的技术失误,故导致其投放的机票价格存在错误,需要做交易撤销,愿意给原告补偿500元,原告并未同意。后原告另行购买了同日同航空同航班同时段的机票并实际出行。原告就其产生的差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出票保障,承担原告的机票差价损失及赔偿金500元。

  1. 本案中存在三个合同关系。一是买家与平台之间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是显性的,是买家赖以起诉的基础和依据,也是本案审理的核心。二是买家与商家之间订立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因为商家并非本案当事人,商家在本案中所处的身份是案外人,所以该合同关系是隐性的,三是商家与平台之间订立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同样也是隐性的,以上两个隐性的合同实质性的决定和影响平台责任的认定。

  2. 关于平台主张的买家和商家之间的网购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撤销权是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必须依据撤销权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才能使得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形成权的行使必须经过权利人的明确起诉,才能由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形成判决。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系意思自治的题中之意,因此,如表意人的错误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所带来的后果。商品标价错误系商家过失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在商家并未对撤销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主动撤销合同。

  3.平台做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在买家购票订单上明确写明了“出票保障”的字样,平台向买家展示的出票保障的机票基础保障内容中明确写明了“出票保障:机票预订并支付成功后,如卖家未保障出票,平台协调出票,要求卖家承担差价并额外赔付买家500元(每笔订单)”。平台针对商家的《机票服务保障标准》中对通过平台销售的商家有类似的约定和表述。如果不存在出票保障的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只是为买家和商家的交易提供线上的交易场所和便捷的支付方式,在存在出票保障的情形下,平台明确表示如商家未保障出票,平台协调出票,要求商家承担差价及补偿金,可以认定平台做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为自己附加了一个合同义务即“协调出票,要求卖家承担差价并额外赔付”。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1. 关于平台主张的买家和商家之间的网购合同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撤销权是形成权,形成权的行使必须经过权利人的明确起诉,才能由人民法院作出相应的形成判决。意思自治是民法的核心原则,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系意思自治的题中之意,因此,如表意人的错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在其并未就撤销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权主动撤销合同,理应由其自行承担错误标价所带来的后果。

  2. 平台做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司法认定。本案中,平台在针对商家的《机票服务保障标准》中,对通过平台销售的商家有“出票保障”的约定和表述,可以认定平台做出了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在没有出票保障的情形下,网络交易平台只是为买家和商家的交易提供线上的交易场所和便捷的支付方式,但在出票保障的情形下,平台明确表示如商家未保障出票,平台协调出票,要求商家承担差价及补偿金,则为自己附加了一个合同义务即“协调出票,要求商家承担差价并额外赔付”。

  网络购物的深入普及,围绕平台上司空见惯的红包、抵价券、折扣等促销优惠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本判决首次对上述优惠的属性从法律上定义为虚拟权益,并认为该虚拟权益实质上应当是平台、商家与客户三方或多方共同确认的附条件民事契约,这一定性对于进一步明确网络购物各方在交易过程中的合理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判决从具体案情出发,以多维度的视角对类案进行全面的分析和论证,由此所得出的判决结果在特定层面上具有一定的普适性,能在诉讼领域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由此而在网络购物领域产生较广的波及面和较深远的影响力,为进一步推动平台经济治理的规范化、法治化发展助力。

  原告宋某于2019年11月参加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运营的 “双11预售”活动,其按照活动要求于2019年11月11日前陆续在线.81元。2019年11月11日宋某在重庆万州某酒店开始支付所购商品尾款,却仅成功付款一笔,其余均未能完成尾款支付,期间原告与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客服联系后,被告方将相关预付订单中的22笔支付尾款时间成功延长至2019年11月12日23:59:59,但后续原告却并未对其中21笔完成尾款支付,仅有一笔成功付款的,原告亦于2019年11月12日1:15分申请了退款。原告宋某认为其下定金是与浙江某网络公司签订了事实的买卖合同,由于被告的原因,其没能成功支付尾款,导致其未能如期享受到“双11预售”活动中的红包、抵价券、折扣等促销优惠,给其造成损失。2021年9月24日宋某向杭州互联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公司赔偿损失7026.0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632元(暂计);2、某公司通过其使用的某微博平台官方账号公开向宋某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500元由浙江某网络公司承担。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宋某自愿注册成为某平台用户,并确认同意《某平台服务协议》。宋某以某平台用户身份参与某平台“双十一”活动,该协议对宋某、浙江某网络公司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浙江某网络公司依照服务协议为原告宋某提供平台服务,故此案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

  二、《某平台服务协议》对平台免责事由有明确约定,且该免责条款有下划线加粗提示,法院认为免责事由存在的合理性基于提供平台服务客观上一定会受到不可抗力及第三方原因的制约,且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存在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平台公司责任的情形,不属于无效条款。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尾款未成功支付系浙江某网络公司非善意管理行为所致,亦难以明确是否完全因为系统故障导致,且现有证据并不足以排除可能还存在其他因素导致未成功付款。即便多因一果,根据协议相关条款,中欧体育系统故障也属于被告的免责事由。“双十一”活动当天,宋某与平台客服取得联系后,浙江某网络公司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案涉订单成功延长了支付尾款时间,后续是否继续购买商品的决定权在于宋某。

  三、“双十一”优惠活动主要源于消费者可以更多地使用优惠券、红包、折扣等虚拟权益,这些虚拟权益在商品实际购买时才能发挥相应的作用,其性质并不等同于现实货币,在未被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并不能换算成同等价值的人民币直接给予支付。本案原告宋某在有条件下单时却自主选择不购买,尔后却以案涉商品享受2019年“双十一”促销付定金立减、店铺优惠和购物津贴后的优惠价,与2021年起诉时案涉商品标示所称原价之间的价差向法院申请被告赔偿七千余元。本案已时过境迁,在特定促销时段可以享受的优惠条件已不复存在,由于原告当时怠于行使权益,导致本可实现的优惠价值无法如期达到权利人利益增值之目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将虚拟权益换算为等值货币进行索赔的主张,不符合附条件民事行为的法理基础,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宋某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首次以判决的形式定义购物平台发放的红包、抵价券、折扣等促销优惠的法律属性为虚拟权益。本案所涉及的相关虚拟权益实质上应当是平台、商家与客户三方或多方共同确认的附条件民事契约,它是人们在履行必要义务后获得个人权益增值的一种方式或途径。因此,其应当具有一定的可实现性,其价值能够在特定场景下得到体现,一旦条件具备,相关权利的行使理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虚拟权益的法律特性决定了该权益的价值并不能直接等同于红包、抵价券表面所记载的面值,关联方无权弃价值实现所附条件于不顾,直接换算为等值的货币向法院主张权益,为此,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未成年人游戏充值行为的效力与责任认定——李某某诉杭州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涉及未成年人游戏充值行为的效力与责任认定问题。针对未成年人游戏充值退款问题,现有立法多为原则性指导意见,关于何种行为构成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法律并无具体判断标准。加之游戏平台及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游戏充值消费的监管缺失,容易引发退款纠纷。本案提出以未成年人对于充值行为的认知能力以及充值金额作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考量因素,判断游戏消费行为效力。围绕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是否尽到应有的监护职责,游戏平台是否落实必要的技术认证与限制,明晰举证责任分配、过错认定及责任分担。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促进游戏服务商完善未成年人防沉迷制度、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束义务具有重大意义。

  李某某于2004年11月出生,其于2019年8月5日通过手机下载杭州某网络公司运营的某App游戏,并以其未成年人的身份信息注册该游戏账号,账号UID为32*****62。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李某某在其个人游戏账号中进行1元、6元、15元、30元、128元、328元不等额充值,充值金额共计1058元,上述充值均来自于李某某注册的苹果账号绑定的其母亲的微信账号。2021年8月,李某某向他人购买以罗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成年人账号,账号UID为31*****38。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李某某在罗某某的账号中进行6元至388元不等额充值,充值金额共计5015元,上述充值均来自于李某某母亲的微信账号。李某某的苹果账号中所记载的涉案游戏消费记录即消费时间、消费金额与杭州某网络公司提交的游戏账户充值时间、充值数额完全吻合。原告认为,由于杭州某网络公司未遵守该规定设置完善的账号管理和确认方法,也未按规定设置限额,导致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短期大额充值。请求判令:杭州某网络公司退回所有充值金额6073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涉案注册、充值行为是否为李某某所为。账号UID为32*****62的涉案游戏账户系李某某于2019年8月5日通过其个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进行注册认证。2020年2月17日至2020年8月2日期间,李某某在其个人游戏账号计充值1058元。对上述注册、充值行为系李某某个人所为,双方均不持异议。李某某向他人购买以罗某某身份信息注册的成年人账号,账号UID为31*****38。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李某某在游戏账号充值5015元。杭州某网络公司认为李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账户在上述期间的实际使用人为李某某本人,其并非合同相对人。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苹果账号中所记载的涉案游戏消费记录、李某某母亲的微信付款记录以及杭州某网络公司庭后提交UID为31*****38的游戏账号消费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李某某在上述期间登录并使用UID为31*****38的游戏账号消费。而罗某某或者其他持有该账号信息的持有人因并无上述消费记录,故实际并不具有针对涉案纠纷起诉的资格。据此,李某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杭州某网络公司是否须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由于涉案游戏充值行为发生于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且李某某系针对该期间的数笔充值金额要求返还,故应当根据合同履约时间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规定。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亦有上述相同规定。李某某系2004年11月出生,其于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在涉案游戏账号消费时年龄尚不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向杭州某网络公司运营的涉案游戏共计充值6073元,该大额消费行为明显与其年龄、智力不符。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对李某某的大额消费行为不予追认,故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亦有相同规定。根据上述规定,上述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杭州某网络公司应当向李某某返还游戏充值款。但鉴于李某某通过游戏充值方式购买了游戏装备、道具,虽然游戏装备、道具系虚拟财产,亦具有财产属性,且李某某已享受了杭州某网络公司提供的智力成果,故杭州某网络公司返还已无可能,但仍须折价补偿李某某。

  关于双方过错程度认定。李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理应将主要精力放在学习上,不应沉迷于游戏;李某某的父母作为李某某的监护人,应当对李某某进行必要的教育、监管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付款账户信息。李某某多次、长时间玩网络游戏并对游戏账号进行多笔大额充值,持有付款账户的李某某母亲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竟然对李某某的充值行为毫不知情,显然监护人对孩子的行为未作必要的管束。李某某的监护人对涉案损失的造成具有过错。与此同时,作为提供网络游戏相关服务的平台,应尽可能采取措施预防未成年人在其平台冒充他人身份注册和大额消费。但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明确涉案游戏仅需要姓名及公民身份号码即可注册登录,该注册登录显然缺乏其他的验证方式。而杭州某网络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用户注册时采取了诸如人脸识别等充分措施以保证注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与本人的一致性,致使李某某得以成功冒用罗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的游戏账号充值消费,亦具有过错。综合考虑合同效力、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杭州某网络公司向李某某折价补偿游戏消费的充值款6073元的30%即1821.9元,其余损失由李某某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向李某某折价补偿1821.9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游戏充值行为应当以该行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智力等是否相符作为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具体以未成年人对于充值行为的认知能力以及充值金额作为主要考量因素。若认定游戏充值行为无效,则应当审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否尽到监护责之以及游戏服务商是否尽到监管职责,判定双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

  交易风险算法模型应用效力的司法认定——上海某玩具公司与浙江某网络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系首例模玩商家状告电商平台提高保证金违约案,属于新类型互联网案件。案件涉及模玩行业法律特点分析以及电商平台基于大数据筛查是否有权对商家采取封控措施、提高缴纳保证金金额的司法审查等问题,涉及到平台方维护平台秩序与商家资金掌控权之间的平衡。平台方为了维护平台秩序,动辄以交易安全、客户利益为由封禁用户的账户资金,如无法定事由,将构成对用户权益的损害。对此,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于模玩行业这一新生事物的解释认定,司法实践中也意见不一、模棱两可。本案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思路,在评判平台是否有权对其采取禁止账户余额提现和转出的措施并适当调整保证金金额时,应结合新生行业业态的特点,动态考量确定平台的措施是否正当,真正做到法益平衡。

  原告在被告运营的网站上开设有店铺,主营模玩商品。2021年7月至12月,原告在其经营的店铺上架各种预定款模玩商品共计947件,实收762277.48元,其中已完成退款138886元,尚有623391.48元未退款项在原告处。上述947件预定商品中,有876件为风险商品,涉及金额共计684482.67元,其中,完成退款为118019元,未退金额为566463.67元。据此,被告判断原告店铺发布的商品存在交易风险,故为保障交易安全和消费者权益,被告遂采取限制原告账户余额支付和提现功能的措施。对此原告予以申诉,鉴于原告现有保证金仅为1554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0万元保证金,双方就此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在2021年7月到12月期间成交订单数据详情,并含风险商品具体风险点分析及明细,用以说明己方对原告采取案涉措施的正当性。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限制原告账户余额支付和提现功能的措施是否存在违约,以及被告要求原告调整补缴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合法。关于被告限制原告账户余额支付和提现功能的措施是否存在违约问题。本案属网络服务合同纠纷,基础是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一系列协议。原告自愿成为网络平台的会员,在网络平台上签订服务协议,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就《网络平台服务协议》等上述一系列规则的适用形成合意,上述规则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在2021年7月至12月期间,其在平台上架并销售是否能够成功购买和到货时间均不确定、进货渠道亦不稳定的模玩商品,其中存在多笔5万元以上金额的商品单笔订单,上述货款全额均已到达原告账户。但针对上述订单,原告并未按时履行相应的发货服务,被告经统计期间的退款金额达到138886元,通过对模玩行业性质、交易模式和交易流程的研究,结合原告店铺交易数据、退款情况等信息进行综合判断,被告判定原告案涉商铺短期内存在退款率和退款金额畸高的情形,在履约能力方面存在着高风险,据此,被告认定原告店铺发布的商品存在交易风险,故对其采取禁止账户余额提现和转出的措施,有事实依据,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并无不当。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调整补缴保证金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事后双方沟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10万元保证金,该款项并非没收,仅为履约保证金,正常履约后可依法返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相较于一般商品买卖,模玩行业的进货渠道和交易方式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综合考量模玩行业特征、原告交易方式和原告已累积收取预定商品的金额(60余万),被告依据《平台保证金管理规范》要求原告调整保证金为10万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服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相较于一般商品买卖,模玩行业的进货渠道和交易方式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对于此类事项的处理,因双方当事人事先并无约定,故司法认定应运用法理解释方法去审慎处理,充分尊重和理解行业的固有特点,科学考量互联网平台在维护平台秩序和维护不特定多方用户利益上的作用。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可综合考量模玩行业特征、商家交易方式和已累积收取预定金额,判定平台方依据《平台保证金管理规范》要求商家调整补缴保证金,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准确界定和平衡存在于商户与平台之间的法益冲突,使得司法在时代快速发展面前拥有一定的张力,以顺应互联网时代对司法裁判的新要求。

  避风港规则下的电子商务平台责任认定——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与杭州某广告公司、永康市某乙工贸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本案涉及数字经济时代的避风港规则下的电子商务平台责任认定。随着电子商务产业飞速发展,《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避风港规则法律适用,具体为电子商务平台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时的注意义务及责任认定等问题,实务界和理论界均产生较大争议。本案厘清以下方面裁判思路:明确避风港规则的内涵与外延;明确电子商务平台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明确第四十三条规定中的“应当”用语属性、电子商务平台在审查“通知”“反通知”时的角色和地位;明确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评价尺度;明确电子商务平台自治权利与责任的边界。

  原告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在被告杭州某广告公司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网络店铺,销售产品筋膜枪。第三人永康市某乙工贸公司系名称为“筋膜枪(A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名称为“筋膜枪(某品牌)”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21年4月23日,永康市某乙工贸公司的代理人向某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销售的筋膜枪侵害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收到通知后,三次进行申诉。平台向第三方知识产权机构三次进行咨询,第三方知识产权机构根据商品链接信息、投诉材料、申诉材料,均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投诉成立,申诉不成立,并出具专利侵权咨询报告。杭州某广告公司根据专利侵权咨询报告,三次驳回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申诉,删除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商品链接。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避风港规则”的认定问题。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是过错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用户是两个彼此独立的法律主体,因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侵权行为的具体实施者,故系基于过错责任对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帮助侵权责任。帮助侵权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存在过错;二是网络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且该损害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上述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三,建立在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成立之基础上。因此,即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侵权投诉或者被投诉人反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也并不意味着其仅仅因为这一不作为本身而承担责任,更不必然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而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毕竟如果相关的投诉或者反通知事实上根本不成立,网络服务提供者自然不会因其未采取必要措施而承担责任;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因此承担责任,仍然要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审查评判。第四,通常而言,法律条文中的“应当”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应予履行的义务范畴,但并非全部当然属于强行性规范内容,规定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定义务的设置必须结合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进行综合考量。法定义务是法律规定所必须履行的义务,具有强制性,一项权利存在是法定义务的前提和基础。结合《电子商务法》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相关内容来看,避风港规则系作为处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应遵循的规则而设置,系赋予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处理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纠纷时的一种程序性选择权利,其并未直接派生一种法律责任。无论是通知中的投诉人还是反通知中的被投诉人,此时尚不存在一项具体的民事实体权利,网络用户(投诉人或被投诉人)对此亦不享有一项独立诉请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履行义务的权利,故亦自然不会因此产生一项法定义务。因此,《电子商务法》四十二条、四十三条中的“应当”不能解释为一种强制性规定,应属于一种提示性、指引性规定。本案中,杭州某广告公司对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提交的反通知进行形式要件审查时,基于一般认知,认为涉案投诉侵权产品并非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专利产品,且涉案投诉侵权商品与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设计、形状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其整体外观更接近于永康市某乙工贸公司主张权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杭州某广告公司基于审慎原则,多次向第三方机构进行咨询,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未超过合理审查边界。庭审中,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确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专利示图与被投诉侵权产品外观图存在多处不一致,显然不是专利产品。此时,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所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和被投诉侵权产品无关,属于明显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性的情形,故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不构成不侵权的初步有效证据。因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补充材料证明不存在侵权行为,杭州某广告公司基于上述因素最终认定不属于有效反通知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避风港规则仅是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责情形,而非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未采取必要措施,将导致其不再享有该责任免除规则的保护,但也并不意味着其因此必须要承担责任。故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要求杭州某广告公司恢复商品链接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判决:驳回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永康市某甲工贸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 电子商务平台是否承担平台责任应适用过错规则原则,且该过错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 避风港规则只是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在一定条件下的免责情形,而非对电子商务平台设置了一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应当”并非一种强制性规定,应属于一种提示性、指引性规定,网络用户对此并不享有一项独立诉请电子商务平台必须履行的义务。

  3. 电子商务平台在审查“通知”“反通知”时,系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的善良管理者义务进行评价,并且应赋予其一定的自主决策权和审查空间,采用“一般可能性”标准,为电子商务平台做出灵活的自主判断以及相应的采取或不采取措施留出一定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