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欧体育·(中国)官方网站

中欧体育网络服务范文10篇

日期:2023-05-03 16:32 / 作者:小编

  中欧体育在进行操作系统维护之前需要将必要的数据备份出来。备份的方法可以使用额外的硬盘,也可以将数据用刻录机备份出来。另外,在重新安装系统之前,需要检查硬件是否工作正常,从网上下载最新的硬件驱动程序安装盘(光盘或软盘),否则系统很可能将无法安装成功。尤其是某些RAID卡的驱动程序,一定是要有软盘介质的支持,因为在安装操作系统时会要求你插入驱动盘。

  在确认万事俱备之后,就可以重新安装操作系统了。首先需要将硬盘格式化,用操作系统的启动盘启动系统之后,运行格式化命令就可以了。如果有必要,可以重新把硬盘分区,但是千万不要进行低级格式化硬盘,除非确认硬盘有坏道。

  在格式化硬盘之后,就把操作系统安装上,安装操作系统的具体操作过程这里就不再讲了。安装完操作系统之后,再把显卡、网卡、SCSI卡、主板等设备的驱动程序安装上,使操作系统正常运行就可以了。

  另外,需要提醒一下,在安装完操作系统之后,记住一定要下载并安装最新的操作系统的补丁,这样就能够保证服务器的安全漏洞是最少的。

  仅仅安装完操作系统是不行的,此时的服务器还没有提供各种网络服务,因此需要对服务器进行一系列的设置。下面介绍几种特别重要的网络服务。

  DNS(域名解析系统)是基于TCP/IP的网络中最重要的网络服务之一,最主要的作用是提供主机名到IP地址的解析服务。在Windows2000Server组成的网络中,DNS服务居于核心地位,如果没有DNS,Windows2000网络将无法工作。所以在Windows2000网络中,至少要有一台DNS服务器(详细内容请见B5)。

  在WindowsNT/2000中有“域”的概念。带有“域”的网络能够实现“单一账号单录,普遍资源访问”,也就是说只要在域控制器上有一个合法账号,就可以访问域中其他的服务器的资源。如果没有域控制器,只能构成一个对等网。对等网在权限控制、资源管理上是很麻烦的。因此首先要在网络中安装域控制器;如果网络中已经有了域控制器,可以不必再安装域控制器,但可以将这台服务器设置成备份域控制器,当一台域控制器出故障的时候,另外一台域控制器可以接替它的工作。

  DHCP(动态主机配置协议)是服务器向其他客户机提供IP地址以及其他网络服务的IP地址(如DNS、默认网关的IP地址等)的网络服务。数量在几十台以上的计算机网络中,使用DHCP会带来很大的方便,客户机的IP地址、DNS的IP地址、默认网关的IP地址等都可以实现自动分配,这会大大降低网络的管理难度。除非只有几台计算机,否则都应该采用DHCP。

  Web服务是服务器提供的基本功能,尤其是在校园网中,怎么可能没有校园主页呢?在将校园网主页的数据复制到服务器中之后,需要重新设置一下Web服务,使校园网主页能够正常运转。

  基本网络服务安装、设置完成之后,需要安装各种服务器应用系统。下面介绍几种必需的应用系统。

  E-mail是网络中使用频率最高的网络服务之一,因此E-mail服务器不可缺。邮件服务器软件有许多,在WindowsNT/2000中,用的最多的当然是ExchangeServer了;在Linux中,最常用的邮件服务器软件是Sendmail。由于篇幅所限,具体的安装和设置就不讲了。

  数据库服务也是服务器中经常提供的服务,许多应用系统都在数据库服务器的基础上进行。在WindowsNT/2000网络中,最常用的数据库服务系统是MSSQLServer;在Linux中,最常用的数据库服务系统是MySQL。也可以使用Oracle等大型数据库系统。

  目前,许多学校使用服务器联入互联网,这样可以节省大量的互联网接入费用。常见的服务器软件有SyGate、WinGate、MSProxy等。有的软件不仅需要在服务器端安装,也需要在客户端安装,因此在安装的时候,要保证客户端与服务器端的一致。

  安装了以上这些服务是远远不够的,因为校园服务器上还要运行其他应用系统,比如教育教学资源库、校园管理系统、电子图书馆、电子备课系统等。这些软件的安装各有不同,按照说明书一步一步进行就可以了。

  OK,经过以上一系列的步骤,现在焕然一新的服务器又重新出现在您的面前了。相信整装待发的服务器将在下一学期的工作中会有更好的表现。

  在重新安装操作系统之前,首先要确定是否需要重新安装。如果需要,那么要确定操作系统的版本,数据库、Web服务、邮件服务等应用程序的版本,要确定是否用当前的版本,还是升级。之后,准备操作系统、补丁程序、应用程序,准备驱动程序,最好使用厂家提供的驱动。

  备份数据的方法有许多种,在校园网中很实用的办法是网络备份,或者用磁带机备份。备份时,要区分文件系统、数据库,文件系统备份很简单,Copy即可,数据库备份不能简单地Copy,要用数据库下的备份工具来备份,或者用专用的备份软件来备份,例如Veritas、IBM、CA、NETAPP等公司的备份管理软件。

  如果硬盘以前是安装UNIX,硬盘的分区不是FAT分区,而是VFS、E2FS、E3FS等分区;或者硬盘做过RAID,硬盘的前16K字节会保存RAID的设置信息,这时候为了保证系统安装不会受到干扰,要求清除这些信息。可以用一个小工具来彻底清除系统分区信息,它就是Clear程序,这个小程序能够彻底清除硬盘的分区信息。如果找不到Clear程序,也可用Fdisk/mbr来清除主引导记录。

  在系统安装驱动程序时,最好使用厂家提供的驱动,不要用系统自检的驱动,很多情况下,系统自检的驱动会有各种问题。例如,有时候用NT自检的SCSI卡的驱动会导致系统找不到硬盘;NT自检的网卡会导致系统蓝屏;Linux自检的RAID卡驱动会在安装时死机;SCOOpenserver自检的网卡会在大数据传输量的情况下导致网卡断掉等。

  利用网络优势提升银行服务,最重要的是为客户提供优质的服务产品。在现阶段主要有:

  网上银行服务。网上银行以现有的银行业务为基础,利用Intemet技术以3A(Anytime,Anywhere,Anyway)方式为客户提供综合、安全、实时的自助金融产品和服务。在我国当前的市场发展阶段,网上银行主要被定位于新兴的低成本营销渠道来加以应用,因此,网上银行可提供的业务基本上取决于现有的银行业务范围。从表面看,电子银行只是增务渠道而已,但实际上,通过搭建多渠道、一体化的电子金融服务平台,使银行实现了与客户随时随地的互动,通过收集客户信息,挖掘客户需求,设计高附加值、多元化、个性化的金融产品,大大提高银行客户关系管理能力,彻底改变了银行与客户的关系,促使银行经营模式实现了由“从产品为中心”向“以客户为中心”的革命性转变。电子银行业务的发展必然要求对银行经营管理体系进行调整,完善内部协调、沟通渠道,流程再造,才能保障客户自助式服务的成功进行。我国银行企业大都开展了这方面的业务,如中国银行的电子银行业务体系已经逐步形成包括企业网上银行、个人网上银行、95566客户服务中心在内的三大类产品架构的电子银行服务体系。以个人网上银行为例。目前中行在全国范围内已有27家省级分行投产个人网上银行服务,为客户提供账户管理、网上外汇交易、银券通、银证转账、黄金宝、基金等投资理财服务。

  此外,网上电子银行与传统银行服务相结合,还形成营业网点、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自助银行等多渠道的综合服务界面和服务体系,顺应了多元化、多渠道的市场需求。电话银行是一种与电话网络联网的银行电脑系统,客户通过音频电话拨通该系统,根据系统提示,对系统提供的各种服务进行选择,从而完成客户所选定的服务,最后电脑将处理结果通知用户。越来越多的中资银行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客户热线”,这些集电话自动语音和人工座席等服务方式于一体的全国统一客户服务号码,让银行客户享受到每年365天、每天24小时不间断的、全方位的一站式服务。手机银行又称为“移动银行”,是利用以手机为代表的移动设备办理有关银行业务的简称。作为一种结合了货币电子化与移动通信的崭新服务,手机银行不仅能使人们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处理多种金融业务,而且丰富了银行服务的内涵,使银行以便利、高效又较为安全的方式为客户提供已有和创新的服务。在具有网络银行全网互联和高速数据交换等优势的基础上,手机银行更加突出了移动通信随时随地的独特性,使它成为银行业一种更加便利、更具竞争性的服务方式。

  网络技术不但能使银行为客户提供高效快速的服务产品,更能够通过网络优势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个性化服务包括三个方面:服务时空的个性化,在人们希望的时间和希望的地点得到服务;服务方式的个性化,能根据个人爱好或特色来进行服务;服务内容个性化,这种服务不再是千篇一律,千人一面,而是各取所需,各得其所。互联网可以在上述三个方面给用户提供个性化的服务。在传统的服务模式中,银行与客户是一对多的关系,即以有限的产品满足所有客户的需求;而网络营销中,银行与客户的关系可以演变为一对一的关系,进而对千差万别的个性化需求快速做出反应。因此,商业银行必须充分利用电子商务手段,建立起一个可供客户参与的金融产品设计系统,并在各个加工设计单元中迅速传递需求信息。客户和银行可以通过网络进行定制信息的交互式沟通,达到双向互动。银行按照客户给定的初始条件,以具有集成化、智能化、柔性化特征的先进制造技术为支撑,立即将按模块化设计的各种解决方案进行组合,高效率和高质量地完成产品的定制。这里,商业银行营销人员更多地扮演的是用户解决方案服务商的新角色。

  由于客户个性化需求的差异,银行营销人员必须打破按需求类别对客源市场进行群体分割、积聚的传统细分方式,将市场细分到终极限度,即把每个具有独特个性的客户视为一个细分市场,并将其作为企业的目标市场。经由网络,不论是语音、电子邮件、移动通讯上网等多元化接口,商业银行都将直接接触到每一位客户,而对客户而言,可借此渠道与商业银行进行一对一的互动。这里,在工业化时代视为禁区的终极市场细分已成为现实。如,美国大通银行的客户细分是按照客户规模大小,与此相适应,在网站首页在中心位置上呈现了这样五类关系:个人、小企业、中型企业、大企业及富裕的个人和家族。实质就是大通银行的五类客户。

  为了更好地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并通过优质的服务赢得顾客忠诚,企业应建立及管理好客户数据库系统。银行要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以数据库方式建立客户个人档案,以便在客户生涯的全过程中,持续追踪其需求的发展变化,为其提供终身化的定制服务。与其他行业相比,银行在掌握客户资料方面有着先天的优越性。但是,银行还应该不断完善客户资料库,比如在设置银行账户时适当增加一些适应个性化营销的项目,并将这些客户资料输入计算机,建立客户档案数据库。内容丰富的数据库,可以为银行提供一种强大的竞争优势,商业银行不仅可以据此设计出完全符合消费者需求的个性化产品,而且还可以根据自己所推出的某项业务,寻找出可能需要此项服务的群体或个人,进而发掘新客源。如信息化了的花旗银行的CRM软件系统,收集的信息主要包括:客户的基本信息,如姓名、性别、职业、职位、偏好、交易行为、什么时候使用了他们的产品、交易时间有多久等等。统计分析资料,包括客户对银行的态度和评价、信用情况、潜在需求特征等。银行投入记录,包括银行与客户联系的方式、地点、时问,客户使用产品的情况等。数据库的基本资料不仅靠人工输入,它还在客户使用银行产品的过程中,自动被数据库记录下来,减少了信息调研所付出的人力资源。此外,客户管理系统还具有智能挖掘功能,它可以根据所储存的客户信息,综合进行分析,从而发现客户、与客户进行良好沟通。由于实现了数据化,这种分析和沟通相对于人的大脑来说,在速度和准确度上都有很大的提高,这就为银行的营销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在花旗银行,它客户存第一笔款或者更早的时候,就成了客户管理系统中的一名客户了,顾客的一举一动都难逃它犀利的眼睛。顾客刷卡了、刷了多少次、取钱了、取了多少钱、贷款了、贷款做什么用了,甚至顾客三个月后想买什么,系统都一清二楚。每个客户都有一些消费习惯,这些习惯也会被客户管理系统捕捉到,并根据一点点蛛丝马迹,分析预测出顾客将来的消费倾向,以便及时跟进营销活动,选择合适的产品推荐给他。正如一位银行高管所说:“如果我们看到某个客户在分期付款购买汽车时很快就要付最后一笔款时,我们就可以根据客户的消费模式预测出这位客户很可能在六个月之内再购买一辆汽车。于是我们便可以及时准确并且抢先让这位客户知道,我们银行会有特别优惠的汽车贷款利率给他。我们马上便会寄去我们银行购买汽车分期付款的宣传品。”

  银行利用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决不是建一个网页和几个数据库的技术问题,而是对整个服务流程的考验。为了适应这种变化,应引入流程再造的思想。企业流程再造工程是对企业的业务流程作根本性的思考和彻底的再设计。从而使企业在成本、质量、服务和速度等方面取得巨大的改善,并能最大限度地适应以顾客、竞争、变化为特征的现代企业环境。

  银行在流程再造中,首先流程的设计应以客户为中心。在产品设计开发之初,组织营销或客户关系部门对客户体验和市场需求进行充分调研,并提供相应的参考数据,明确产品发展的方向。在业务流程设计中,请专家和客户进行客户体验交流,使产品满足交易目的的同时能向客户提供良好的服务体验。针对不同目标客户对产品进行不同的组合包装,按照目标客户特点,采取有差异化、行之有效的营销策略和推广方案进行市场推广。

  内容提要:为因应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行为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确立了此类侵权责任的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但是,依据该法,提示规则并非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后的免责条款,其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承担审查义务,与立法初衷相悖,引发实务中的种种弊端。本文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缺乏承担审查义务的能力,因此应该免除其该种义务,而代之以权利要求者的证明义务,以达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本文由中国论文范文收集整理。

  随着互联网世界与现实世界在生活模式及经济利益上的对接,侵权行为也不可避免的出现在互联网世界中。因互联网技术上的独有特征,网络侵权出现了许多新的模式,这对侵权法的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我国新制定的《侵权行为法》,结合了我国现存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性,即大多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或平台来进行的情况,从特殊责任主体的角度入手,对网络侵权行为做出了特殊规定,并通过灵活运用共同侵权理论,在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将实施网络侵权的行为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共同加害人,让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从而提高了被害人求偿的可能性。下文将以提示规则为对象,以《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为文本,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研究。

  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侵权责任,集中见于《侵权责任法》第36条。该条涉及“明知规则”与“提示规则”,分别规定在第三款与第2款之中,现分析如下。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款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前半段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但书之后的规定,其民法学基础为帮助行为的共同侵权理论。在国外立法例中,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第512(c)(1)(A)(iii)、512(d)(1)(c)条和欧盟关于规定出版者责任的2000年第31号指令第44条,也均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用户利用其服务进行侵权活动时,如不采取必要措施,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论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网络信息和汇总平台的管理者,是可以对所有的信息进行监控和管理的。然而在实践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对的信息流量巨大、信息种类繁多、更新速率飞快,让其履行同传统的新闻出版业者一样的审查义务,通过以主动出击的模式去寻找在其平台之上的侵权行为,在经济和效率上已非可能。

  但是,经济成本和效率方面的考虑,其目的在于促进互联网的发展,而不能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逃避责任的理由。因此,本着最大程度救济受害人的立法目标,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主观存有过错且对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帮助行为从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即为明知规则。该规则通过扩大责任人范围的方式,保障受害人利益,其构成要件包括:主观过错、直接侵权行为的成立、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以及共同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1、主观过错。假如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服务从事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那么其在技术上的垄断性便天然的要求其承担监管义务。当网络服务提供商知道其用户存在侵权行为之时,假如其不履行监管义务而将涉及侵权的内容进行适当处理,那么就可以合理地推断其对于该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上的放任心理,从而构成了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的主观过错。

  2、直接侵权行为成立。由于在《侵权行为法》中,作为特殊侵权主体出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仅指没有直接从事侵权行为之人,故而其侵权责任之成立,需要依赖于其用户直接侵权行为的在先成立。因此在明知规则中,已经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已发生了用户通过其提供的服务,进行了符合侵权行为法律构成要件的直接侵权行为。

  3、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因此,我国民法中,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采取客观标准,并不要求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数个行为人具有共同的过错,也不要求这些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此相应,依明知规则,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后,假如采取放任的态度,任由其所运营的平台对该侵权内容进行无限制的传播,那么其在客观上,便实施了通过提供信息平台的方式帮助侵权人达到侵权目标的共同侵权行为。

  4、共同侵权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试图通过网络进行侵权的行为人,由于其一般不具有独立架设网络平台的技术手段,因此绝大多数网络侵权行为,均是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达成其侵权目标的。因此,网络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与其所使用的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款即为提示规则,在国外被形象地称为避风港规则。避风港规则最早由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创立,其第二部分“在线版权侵权责任限制”一章,对四种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分别设计了与其提供服务相适应的责任豁免条款。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十至二十三条最早引入该规则,目的在于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分割开来。假如服务商满足了避风港条款中的豁免规定,则只有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用户本人需要对其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因该用户使用其网络服务而承担侵权责任,从而保护和鼓励互联网行业的健康发展,给予其更为自由的发展空间。提示规则充分考虑了权利人与网络服务商在遏制侵权方面各自的优势:权利人一般均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且对自己的作品最为熟悉,避风港规则将主动发现和监督侵权活动的责任分配给权利人;而网络服务者能够利用删除、屏蔽等技术手段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因而提示规则要求其应协助权利人制止侵权,这种设计恰恰契合了法律的效率原则。

  避风港规则并非网络服务提供商消极不作为的理由,假如被侵权人将其受侵害事实告知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则其对于在其平台上所进行的侵权行为便处于知晓状态,因而应自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因不作为而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提示规则如何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适用,却颇有探讨的必要。

  在外国立法例中,真正的提示规则仅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共同侵权行为成立后的免责条款,该规则并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审查义务。而在我国首先引进提示规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其第十四条、十五条、二十二条第(五)项提到了“涉嫌”和“权利人认为”等词,这些词语的出现,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了初步审查的义务,同时也为权利主张者提供了主张“可能存在的权利”的余地。该种相对模糊的规定,造成了当权利人仅主观认为存在侵权的行为时,便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处理的情况。而每当网络服务提供商面对这种模棱两可的权利通知时,要不然选择以认为该行为不构成侵权为由,拒绝权利人的主张,要不然由于对通知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从判断,而陷入两难状态。《侵权责任法》对于提示规则的规定更为宏观和开放,而且其可能面对的网络侵权类型也更加多样化。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应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有在权利人提供了符合法定标准或具有司法效力而非仅具有普通证明力的侵权行为认定文书后,仍然不采取相关行动的,才需要对侵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假如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是否成立承担初步审查义务,并让其承担审查不准的后果,那么提示规则将无法真正发挥其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互联网和谐发展的效果。

  当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一份仅具有事实陈述的通知,告知有人通过其所提供的服务发动对权利人的“人肉搜索”,侵害了权利人的隐私权,从而被要求将该有关内容从其网站中删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便面临着对该通知中所提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审查义务,并承担审查正确与否的后果。假如其认定该“人肉搜索”并没有侵犯权利人的隐私权,而不采取任何措施,那么其将面临在日后法院认定该“人肉搜索”为侵权行为后的连带赔偿责任;而假如其认定该“人肉搜索”构成侵权,从而将该内容进行删除,则一旦日后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那么其行为便构成对的限制,以及对被删除内容用户的违约。

  事实上,“人肉搜索”本身,作为一项网民通过网络自发寻找所需信息的工具,就如同被合法销售的武器一样,是不具侵权性质的。使用这项工具的动机和行为方式,才是决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关键。因此,假如我们仅从法律的角度出发,那么每一起由“人肉搜索”引起的案件中最为关键的问题便是,当公民和媒体的权与个人的隐私权之间出现冲突之时,这两种权利的界限在哪里。这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法律问题,远非网络服务提供者所能解决。

  权和隐私权对个人和社会均极为重要,其范围广泛而难以明确界定,且二者经常交错重叠。因此,纵使人们已经普遍总结出了对于的限制条件,隐私权的内容也在法律中和社会普遍观念中具有一个大致的范围,但当这两项权利的冲突在某一具体案件中呈现时,所需考虑的各种利益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影响,需要经过严密的法律论证方可作出合理判断,这显然超越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能力范围。此两种权利的复杂性详述如下。

  ,依据《联合国人权公约》第十九条的规定,是指人人有权以各种方式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观点,自由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权利,不受非法干涉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赋予了我国公民的权利。作为一项基础性人权,对社会发展和每一个人的自由发展均具有重要意义。弥尔顿在为反对英国政府对出版进行审查而著的《论出版自由》一书中,对于发现真理的作用做出了最为经典的论述,他说:“虽然各个学说流派可以随便在大地上传播,然而真理却已经亲自上阵!我们假如怀疑她的力量而实行许可证指和查禁制,那就是伤害了她。让她和虚伪交手吧。谁有看见过真理在放胆地交手时吃过败仗呢?”

  除了对发现真理具有重要意义外,的作用还在于保障人民对于公共事务参与的热情,从而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合理性基础,并对其进行强有力的监督,防止政府公权力的滥用与独裁。并且,自由的言论可以使社会各个群体充分表达其利益诉求,从而为不同的社会群体之的相互了解和谅解提供坚实的基础,并促使政府在更为宏观的角度上考虑更多群体的利益诉求,并在其中进行公平的分配,使社会保持和谐与稳定。为了使得到充分的保护,在世界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的基础上,人们总结出了几项保护和实施所必需的条件:

  第一,公民表达什么思想以及用何种方式表达均应由其个人决定,而非政府或其他公权力机关。

  第二,政府及公权力机关应主动保障公众行使自用言论的权利,为其言论的表达创造平等和充足的平台,防止个别媒体或利益集团对言论市场的垄断。

  第三,政府的政策应能够促进并保护言论市场价值观的多元化,不应通过不平等待遇来故意鼓吹或压制某一特定言论。

  如此重要,其权利的边界可以说是无止境的。但是,即使是如米尔顿一样坚定维护的人,也并不认为是绝对的,他曾指出:“一切一件事应该允许其自由发表,但条件和方式上须有节制,不要越出公平讨论的界限。”而以下三个原则,即为对进行限制的主要理由和要求:

  第一,公共利益原则。,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当其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一般情况下均需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公共利益本身,一般也就是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的合法性理由。

  第二,明显且急迫的危险原则。此项规则由美国最高法院官霍姆斯在Schenck案中提出的,其含义在于,政府为保护政治、经济或道德免遭破坏造成重大损失,对于将造成或意图造成某种实际祸害的明显而且迫切的危险得依据宪法予以限制。例如在报纸上对政府赈灾不力导致饥荒进行批评的行为应被视为的正当行使,而在一群饥民面前鼓动其哄抢粮仓则不再属于合理的行使权。

  第三,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旨在要求对的限制程度必须适当、合理、均衡,并与其所意图保护的利益成比例。在衡量相冲突的权利时,需要法官依据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

  但这些只是指导性的原则,在个案中,在不同的社会背景和环境之下,法官对类似事件所作出的判决往往会有所不同,即使是同一个法官在不同历史环境中也会对类似案件作出自我修正。

  隐私权一词的提出,一般认为最早来源于塞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合著的《论隐私权》一文。他们认为,现有的法律保护已经不足以保护人的精神世界不受侵扰,媒体的技术发展威胁着会把枕边细语变成屋顶上的大吼。每个人都需要一种新的法律救济,以保护其人身,这一救济就是承认和保障人有独处的权利。从此之后,隐私作为一项新生的权利逐渐被各国司法实践所接受。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在宪法领域广泛的承认了包括隐私权在内的人格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项规定将隐私纳入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之内。《侵权责任法》在第二条规定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中,明确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从而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

  恰当的隐私权保护,对于个人和社会均具有重要意义。隐私权是一种对于人格尊严的信仰,是人主体性和自决性的保证。假如没有对个人隐私的适当保护,使其与外界保持一定距离,个人意志将会严重受到公众意志的左右,而意志的禁锢将是对人的主体性最大的挑战。当人生活在众目睽睽之下时,他就已经不再拥有自决的能力,也不再是自己的主人了。

  虽然隐私权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然而,隐私权的内容包含什么,却很少有人能给出明确的答案。即使是在如美国等隐私权法律相对发达的国家,隐私权往往也会随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具体案情中的不同情况而划定出不同的权利界限。在我国,立法未对隐私权的概念和内容进行明确界定。理论上,虽然各个学说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大致采用一致的标准,如认为隐私权的内容应与公共利益无关、公众人物的隐私权需要相对克减等,但在具体内容如何确定方面,却仍然存在较大分歧。例如对于隐私信息的范围问题,就可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标准强调隐私权的内容应主要以权利人自身的意愿为判断标准,凡是权利人不愿意公布且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不违反法律公共政策的信息皆属隐私;而客观标准则认为应将个人信息按客观标准进行分类,个人隐私应是指那些与人格尊严直接有关的信息,而与人格尊严无关的个人信息,只有存在滥用的情形,方可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此外,隐私权的具体内容还有随着科技进步、生活环境以及道德观念的变迁而不断变化的趋势。

  与隐私权各自即已如此复杂,其交错重叠更是要求法官在个案中运用艰深的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然而,这只不过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所面临的权利冲突的一种,远不是问题的全部。

  塞缪尔·D.沃伦和路易斯·D.布兰代斯在其《论隐私权》一文中提到:“政治的、社会的以及经济的变化不断要求承认新的权利。”有理由相信,权利冲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其运作模式的不断创新,势必还会出现更多新的类型。

  对于权利冲突的成因,有的学者认为这是市民社会的普遍现象,是因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交叉性等而产生的;有的学者认为,所谓权利,无非是由“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因素构成,而随着为人们可得并认为值得保护的利益不断扩展,法律也相应日益突破原有的严格规则主义的刚性模式,通过多种方法,使得利益和法力的结合更加多元化。在此背景下,权利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还有的学者认为,权利的本质其实就是法律的外壳,即法律强制力,从而将权利冲突的根源归结于法律制度上的冲突。

  不过,对于负有审查义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来说,当他面对权利冲突时,最关键的问题并非他是怎么来的,而是如何解决他。法律作为一种包含政治因素的社会治理模式,他对法律利益的分配,取决于政治力量的博弈,其表现为公共政策的取舍。马克思主义法理学也认为,在法律起源时期,法律的产生是利益分化所致。由此可见,权利的冲突作为利益和制度的冲突,其解决渠道往往也要诉求至包含了公共政策取舍的法律或司法。

  德国的基本权利位阶秩序理论与美国的双重标准理论,主张通过将不同种类的权利在立法或司法的过程中,建立一个权利位阶的秩序表,在发生冲突的时候,只需核对相互冲突的权利的位阶就可以很容易地得出哪个权利优先的结论。也有的学者认为,权利冲突问题与生活中利益的冲突并不能简单地从概念上进行转化,权利的本质是法律的强制力而非一些形而上的概念,因而权利的冲突实质上也就是法律制度上的冲突,假如可以通过精巧的立法技术,从如何行使权利的角度,将各项权利的内容和范围进行明确界定,那么权利冲突将不再是一个始终困扰民法学界的问题。

  然而,美国法学家范伯格曾说过:“我们没有办法为所有人的注定权利划出固定不变的界限,以便当发生冲突时,我们能够免除审判就可判断是非。往往是在冲突发生之后,必须尽力作出调节,而不是预先以法规和法令防止冲突。”事实上也确实如此,法律制度的建设与社会现实的发展相比,始终无法摆脱滞后性的缺陷,我们也很难想象,仅凭法律制度的建构,就能使所有既存的和新生的权利中欧体育,如元素周期表一样各安其位。而权利冲突也并非只有一种形而上的解决途径,“少说些主义,多解决些问题”的实证主义方法亦成为解决权利冲突的有效手段。因此,在出现权利冲突现象时,个案的分析较之制度的预先设定往往更具实际意义。然而,当法官的自由裁量取代制度的预先设定时,主观上对利益的取舍很可能与立法者对于价值的判断产生矛盾,个案中的“实质正义”也有可能随时间和环境的变化而不再成立。那么这时,与其说解决权利冲突的是法官高瞻远瞩的眼光和洞悉公平的抉择,还不如说是其中立的地位和公权力的背景,为其解决权利冲突的判决提供了足够的权威。因此,权利冲突的解决,最终是需要通过具有公权力背景的渠道来实现的,私权利主体只能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权利的相互让步,而没有资格对权利冲突作出单方面的选择。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人肉搜索”问题的实质是隐私权与权的对立,可以预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运作模式的不断创新,以及人们对于自身利益的保护需求的膨胀,网络服务提供商日后所可能面临的类似难题,绝不止“人肉搜索”一个。这些难题以权利冲突为本质,源于多种同样为法律所承认的利益之间的重叠,或者干脆源于法律制度的建构,因此,其解决也根本无法绕过公权力的途径。

  既然网络服务提供商无论从能力上还是从法理上均不能承担对权利要求者所提通知的审查义务,唯一的解决方案就是免除其该种义务,而代之以权利要求者的证明义务,以达成《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立法目的。具体而言,我国在日后的配套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可以采取以下两种辅助措施:

  第一,明确权利要求人所提出的通知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从而明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免责条款性质,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审查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利要求人的权利滥用。其实,跟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相似,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权利人所提出的通知内容进行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亦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这些规定均在一定程度上免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因此,《侵权行为法》作为总揽绝大多数民事侵权行为的基础性法律,应在其条文或配套规范中规定权利通知内容和形式的基本要求,从而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在收到权利通知时,有一个形式上的判断标准,为其是否能够适用免责条款提供明确的预期,并且也为权利要求人设定一个最低标准,防止其对权利的滥用。权利通知主要应包括以下内容:1、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2、提供直接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以及其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站或服务器中的位置;3、权利人应提出被侵犯权利的法定或裁定的权利证明;4、权利人对于其所提供信息真实性的保证声明,并愿意承担因提供虚假材料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作为总览全部民事侵权案件的《侵权责任法》,假如想要将所有可能出现的侵权行为证明标准进行公约化处理的话,那么具体的规则恐怕也只能成为模糊的原则了,特别是在某些并没有预先明确规定权利冲突处理方法的在法律制度中,如人格权,就将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证明标准,因此委诸于自由裁量的程度依旧很高,从而使法定标准的可参考性降低。为解决这一问题,有必要在权利通知的标准中,引入类似于《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规定的先予执行制度,并针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适当调整,规定较短时间,如四十八小时的裁定期限,以期通过公权力的权威,保证权利人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具有绝对的确定性和一定程度的正确性,消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面对权利冲突问题时的两难局面。

  我国《侵权责任法》,敏锐的关注到互联网对于社会生活的不断深入渗透,并进而丰富和改变了人们原有行为模式的现实,体现了与时俱进的立法精神。该法本着平衡各方利益与最大程度救济受害人权益相结合的原则,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特殊侵权主体,纳入到了受害人追偿的范围之内,但同时又通过提示规则的设置,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公平的免责事由。公务员之家:

  但是,假如我们不厘清提示规则的真正含义,将权利通知的有效性预先作出法律上的规定或者程序上的要求,那么当网络服务提供者面对众多含糊不清,似是而非的权利通知时,提示规则将不再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事由,而成为了无形中强加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的审查义务,这无疑偏离了立法者的立法本意。

  因此,本文认为,我国应在《侵权责任法》的配套规定或司法解释中,对于那些在法律中有明确规定,并业已存在法定证明标准的侵权行为,规定明确的权利通知标准和内容;而对于那些权利边界模糊,权利冲突并无法定解决标准的疑难侵权行为,则应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的先予执行制度的灵活适用,为权利通知中所提及的侵权行为做出一个初步的权威判断,从而真正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对权利通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一个合理预期,及时将自己排除于侵权行为之外,并帮助受害人遏制住侵权行为的影响。

  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史学清、汪涌:《避风港还是风暴角——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载《知识产权》2009年3月期。

  【英】弥尔顿:《论出版自由》,吴之椿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46页。

  邱小平:《表达自由——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页。

  徐爱国组织编译:《哈佛法律评论——侵权法学精粹》,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马特:《两个“老干妈”,到底谁更辣——权利冲突的个案分析兼评“老干妈”不正当竞争案》,

  梅夏英:《权利冲突:制度意义上的解释》,载《法学bbs》2006年第1期。

  梁志文:《论通知删除制度——基于公共政策视角的批判性研究》,载《北律评论》,第8卷。

  20世纪60年代,美国著名的社会心理学家斯坦利米尔格拉姆(StanleyMilgram)曾经做过一个非常有趣的连锁信件实验。他在美国波士顿(Boston)和奥马哈(Omaha)两个地区任意挑选出296个人,然后给他们每人一封信,信中放了一个住在波士顿的股票经纪人的名字,这些被挑选出来的人只知道这个股票经纪人的名字、职业和大概的居住地点。米尔格拉姆在实验中要求这296人分别将这套信寄给那些自己认为比较接近那个股票经纪人的朋友,朋友收到此信后,也同样按照这种方式发给下一个人,如此一环扣一环,步步传递。实验结果让世人大跌眼镜。296封信件中居然有64封成功到达了目标人物—波士顿股票经纪人—的手中;而且,虽然从波士顿本城始发的信件比奥马哈始发的信件传递过程要来得长,但平均下来,每封成功到达的信只经过了5.2个中转过程(JeffreyTravers&StanleyMilgram,1969)。这个发现着实出乎大多数人意料。

  类似的故事也发生在德国一家报纸身上。若干年前德国一家报纸接受了一个挑战,要帮助法兰克福一位土耳其烤肉店的老板找到他与其最喜欢的影星马龙白兰度的关系。没几个月该报社的员工就发现,原来,烤肉店老板是伊拉克的移民,他有个朋友住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刚好,这个朋友有一位同事;这个同事的女朋友在女生联谊会上有个结拜的姐妹;这个结拜姐妹的父亲是电影《这个男人有点色》的制作人;而恰好,马龙白兰度就是《这个男人有点色》的主演。因此,事实上,烤肉店的老板只需要经过6个人的私交,就可以与白兰度建立起联系了。

  上面两个案例反映的实际上是一个含义深刻、颇为典型的自然现象,这种现象在学术界概括为著名的“小世界”(smallworld)理论或“六度分隔”(sixdegreesofseparation)。这种理论的意涵就是,你和世界上任何一个陌生人(只要不是与世隔绝)所间隔的人不会超过六个(JeffreyTravers&StanleyMilgram,1969);也就是说,最多通过六人的中介,你就可以结识任何一个人(EricaKlarreich,2003)。当然,在这里,六个人并不是绝对的,它表达的是这种意思:在现代全球化的社会中,任意两个素不相识的人,通过一定的联系方式,总是能够产生联系,之间绝对没有联系的人是不存在的。

  令人震惊的小世界现象在自然和社会中其实是普遍存在的。不过,论及应用,要数计算机网络领域走得最前,基于小世界理论的社会网络服务就是最生动的实例。

  社会网络服务,专指帮助人们建立社会性网络的互联网应用服务,其思想起源于六度分隔的小世界理论蕴涵的聚合效应。按照小世界理论的说法,个体可以通过不超过六次的联系结识世界上任何一个人,因而在当代社会个人的社交范围可以不断放大,最后形成一个大型的社会化网络。事实上,综观大陆现时广为流行的一些SNS社交网络可以发现,当代中国一些现实的社会关系正通过SNS中介与虚拟社会化网络实现大规模联姻,SNS社交网站也已经成为网络文化及市民社会形成的一个重要场所。

  社会网络服务型的网站虽然诞生不久,但观察家们已经对其特点进行过许多概括描述。首先,社会网络服务发挥作用的机制在于将人际关系网络化,把零散的网络个人信息组合起来,根据聚合效应形成独特的社区。这种社区与社会学概念上的社区不同,社会网络服务里的社区不再局限在一个特定的地理区域,而是以共同兴趣或经历为基础,在网络上形成的虚拟社区(贺艳华,2009);它与前一代BBS式社区也不同,后者以IP形式标识用户身份,具有相当程度的隐匿性,而SNS式社区实行的是真实透明的社交文化,绝大多数个体在上面展现的是真实的个人特征(崔娜、盛斌、贾婉莹,2009),与个体实现生活的联系也更为紧密(贺艳华,2009)。其次,SNS网站以朋友的信任为连接,形成一张张以自组织为中心、呈现出扁平化特征的网络;在这里个体成为传播的起点和终点,传播者和接收者不再是拉斯韦尔所说的线性模式,而是奥古斯德和施拉姆的循环模式,接收者会变成传播者,传播者也会变成接收者,因此SNS网站凸显了“去中心化”的特征,强调合作、平等、共享和开放(贺艳华,2009;蔡沂、郑郁林,2009;崔娜等,2009)。第三,Web1.0条件下的网络信息传播生态是以专业媒体机构为主导,用户边缘化为被动的“浏览者”,只接受信息、通知和命令,没有信息、反映问题的权力,也很难根据自己的兴趣、个性形成社群;这种权力结构随着扁平化和去中心化的SNS网络的出现得到改变,Web2.0基础上形成的SNS网站将信息传播的主动权还给了普通大众,为个体提供了信息生产、积累、共享和传播创造了独立的空间,形成网络的自媒体、自组织(赵曙光,2006)。第四,正是由于自媒体和自组织的形成,与传统大众传播领域相比,SNS网站产生的信息一般是以用户自己产生的内容即所谓的“微内容”为主,个体所产生的信息成为网络信息传播的信息源。第五,从传播媒介来看,SNS网站融合了各种网络应用,可兼用文字、音频和视频媒介进行信息的传播,网络信息传播的媒介更为多样开放。第六,SNS网络信息传播兼有大众传播和人际传播双重特性,同时也表现出病毒式传播的特点,传播速度快,广度也深(贺艳华,2009)。

  从法律意义上讲,网络服务商即为信息在互联网上传输提供服务的人。它有许多类别,主要包括以下5种:网络基础设施经营者,接入服务提供者,主机服务提供者,电子布告板系统经营者、邮件新闻组及聊天室经营者。它们对用户利用网络浏览、下载或上载信息都起着重要作用。

  作为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商最基本的特征是:按照用户的选择传输或接受信息,本身并不组织和筛选所传播的信息。但是它们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设施却不可避免地要存储和发送信息。⑴

  由于因特网的信息传播中难免有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的行为,网络服务商是否应当为所有经过其计算机系统的侵权信息负责已经成了当前知识产权界的热点问题之一。

  1999年底,《大学生》杂志诉李翔、京讯公司案曾一度被炒得沸沸扬扬,该案提出了对于个人主页版主直接侵权和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行为,法律应如何认定和规范的问题,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极大关注。

  原告诉称:1998年9月,我社出版了《大学生》杂志特刊,标题为《考研胜经》。特刊发行后,我社发现特刊中的核心内容部分在被告京讯公司开办的“首都在线”网站中的某个人网站上刊载。京讯公司在接到我社的律师函后,未能尽快关闭该侵权个人主页,使侵权行为又延长了一个月。

  后经查,在个人网站上载特刊内容者为李翔。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我社享有整体著作权的作品,共同侵犯了我社对《考研胜经》这一汇编作品所享有的使用权和获报酬权,同时两被告还以不署名的方式使用作品,并擅自进行修改,其行为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侵犯了我社对该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在互联网上传播《考研胜经》;在《中国青年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263网上的显著位置连续30天公布道歉声明;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承担因证据全而支付的公证费1010元;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首先,“263免费空间”是我公司免费向个人提供的个人网站系统服务,其内容由个人自行上载。我公司为公众提供免费个人站点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且对申请个人网站者已经明确要求其承诺不得侵犯他人版权,因此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其次,在接获原告的律师函后,我公司已经立即核实并采取技术措施,遮挡了该网站“复习指导”栏目,使该主页无法继续上载,同时在该个人主页上放置声明,敦促该个人网站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与我公司联系,否则将关闭该网站。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该个人网站所有者李翔自行删除了该网站中的有关内容。据此,我公司已履行了有关行政管理部分规定的义务,对禁止传播的信息内容进行过滤,故我公司不应对个人网站所有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其三,原告对《大学生》杂志及其《考研胜经》只享有装潢和版式设计的专有使用权,其中的署名文章著作权属于作者个人所有,因我公司未使用原告所特有的装帧和版式设计,故未侵害原告的版权。

  第二被告则辩称:原告出版发行的《考研胜经》与出版主管机关的有关批件内容不符,且未能提供所有原作者许可其使用作品的证据,因此,原告对该书不享有著作权,其请求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作为将原创作品编辑出版的原告,是否享有《考研胜经》的版权;二是作为网络服务供应商的第一被告,应否与直接侵权者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法院认为:第一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置免费个人空间,向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器空间,其技术功能在于给网络用户提供及时地传输或接受信息的通道。作为网络服务商,其向公众提供的仅是网络的技术和物质设备条件,除对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传播的信息进行必要的过滤外,对所传输的信息并无义务进行组织和筛选。而且基于计算机系统技术特点,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复制和传播是被动的和无选择的,而网络信息又具有高速快捷、信息量巨大的特点,要求仅提供技术和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做出实时判断,是极为困难和不客观的。因此,根据上述技术特点及行为人应对自己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法律原则,对于仅提供网络技术和设施的网络服务商,一般不应对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但是,法院也明确指出:当网络上所传播的信息存在侵权内容时,由于网络服务商对网络上信息传递最具技术上的控制力,如其不采取某种技术措施,制止侵权结果的扩大,则对权利人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提供物质设备的网络服务商有责任及时对出现在网络上的侵权内容采取技术措施,以制止侵权内容的存在和传播。当权利人提出合理请求时,网络服务商应当及时采取技术措施消除侵权信息,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就本案情况而言,作为网络服务商的第一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律师函后,立即采取了核实侵权措施、遮盖侵权网站目录、查找侵权人和删除了所上载的侵权内容等系列积极行为,制止了侵权内容的继续存在和传播,故不应对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1、禁止第二被告继续在其网站上上载和传播原告的作品,并在其个人主页上发表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法院核准,并保留30天。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布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李翔负担;

  当时法律对有关网络的规定不够详尽,因此,“利益均衡”和“有无过错”是裁判的重要标准。之后随着此类纠纷的增多,网络服务商应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责任、按照什么标准承担责任,成了网络时代著作权保护必须回答的关键问题。

  为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网络环境下的正常法律秩序,以及促进网络信息业的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其中关于网络服务商的责任问题有这样3条规定: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六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侵权责任。“

  他们认为,网络服务商,是指为个人计算机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服务提供者(InternetServiceProvider,简称ISP)。根据提供服务内容的不同,网络服务商可以分为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或是兼具这两种功能的网络服务商。大家一致认为,在不同情形下,网络服务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不相同的。

  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他人著作权侵权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使用者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该侵权行为并不因网络服务商主体特殊而具有特殊性,应当等同于一般的网络使用者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提供内容服务且对网络传输内容可以控制、监督、做增删编辑的网络服务商,有采取措施停止侵权内容传播的义务。在著作权人发现其权利被侵害而告知网络服务商采取措施停止侵权,网络服务商仍不采取措施的,属于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也有的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确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使著作权人没有告知,如果网络服务商在主观状态上明知著作权人的权利正在被侵害,而不采取措施进行停止侵权,也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商中欧体育,有提供侵权人通讯资料等有关证据的义务。在明知用户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或者在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网络服务商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拒绝提供侵权人的通讯资料,拒绝移除侵权内容的,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仅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由于其只是为作品在网络上的传输提供信息通道,并未直接或间接参与使用他人作品,因此并未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类服务商对于使用者通过网络传输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侵权的法律责任,应当由使用者本人承担。⑶

  他们的观点和意见也成为法官判案的重要参考,网易手机铃声《血染的风采》侵权案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

  2002年,北京市二中院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移动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

  音著协起诉称: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已将该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委托音著协管理。现发现网易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铃声传情项目服务中,未经作者许可,将歌曲《血染的风采》提供给移动电话用户供音乐振铃下载使用。北京移动公司向移动电话用户提供增值服务项目,使任何一个移动电话用户均可以利用其收费项目下载涉案歌曲。二被告上述商业性使用行为,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现音著协根据与作者签订的委托协议中欧体育,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音著协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13182.5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支出6300元。

  北京移动公司辩称:北京移动公司是电信运营商,在移动服务中仅起传输管道的作用,在从事服务过程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具有过错。在本案中,北京移动公司设置的短信网关为接收网易公司发送的信息及向移动电话用户发送该信息提供了短信平台,它成为移动终端用户与互联网之间连接的纽带,从而实现移动电话到互联网、互联网到移动电话的双向沟通功能。北京移动公司接收的信息是由网易公司选择后的,北京移动公司并不对信息内容进行遴选。而网易公司向北京移动公司传输包括涉案侵权歌曲在内的生成消息是以二进制编码信息形式通过互联网发送至短信网关,在目前的实际运行中,短信网关无法对所传输的信息进行识别、记录和编辑等任何处理,亦无技术能力将已知的侵权信息予以剔除、过滤。在现有技术条件下,整个接收、传输过程均是在计算机之间进行的,在客观上是机械、全自动的。在实施信息的接收和发送行为过程中,北京移动公司在主观接受程度上始终是被动的,仅是利用自身的行业特点和经营优势提供设备,对信息的接收和传送提供了联接平台,北京移动公司因其向公众和网络公司提供基础设备服务并因此而收取费用的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如责令提供基础设备的服务商停止相关服务,则对社会公众利益和网络技术的应用与发展都是无益的。而责令侵权信息的提供者网易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权信息,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因此,北京移动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苏越著作权的侵害,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1、美国:早在其1995年的《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知识产权工作组的报告》(即通称的“白皮书”中),就涉及到ISP的地位与责任问题。“白皮书”认为,ISP的系统或网络中的基于其履行中介服务所必需的自动、暂时性复制与传输,属于版权法上的复制,ISP应对此负严格责任。1996年2月通过的《通信正当行为法》中也曾规定ISP有权出于善意对其认为是侵权、违法的信息进行遮拦、屏蔽,而不管这些信息是否受宪法保护,均不承担责任;如在ISP的系统或网络中出现侵权或违法信息,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均应负责。后该法由于受到普遍反对而被最高法院以违宪为由裁定废止。

  1998年通过的《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DMCA)则一改上述“白皮书”和《通信正当行为法》中的立场,对ISP的侵权责任做出了限制。该法在第二章第512条分别对ISP承担传输通道、系统缓存、根据用户的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信息及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等四种功能时的版权责任做出了限制。根据该法,所有ISP在享受侵权限制待遇时必须具备两个一般共同条件:一是它必须制定和合理实施一项政策,即如果其用户再次侵权,则必须中止其账号;二是它必须采用标准技术措施。这种措施是版权主体与ISP之间所达成的用以表明或保护其版权作品的协议。除此之外,该条还分别对ISP所履行上述四种功能时的责任限制及其要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1)对履行传输通道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的限制:ISP履行传输通道功能是指ISP在用户的要求下为其提供传输、路由、接入服务,以实现点到点间的数字化信息交流的中介服务。ISP在履行这一功能的过程中如符合下列条件,则对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只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①信息的传输是由他人发动的;②传输、路由、连接、复制必须是通过自动化的技术过程实现的,且信息没有经过ISP的选择;③ISP不能决定信息的接收者;④ISP系统或网络中任何中间或暂时存储所形成的复制件,除能被预定的接收者获得外,通常不能被其他任何人获得,而且这些复制件保存的时间不能超过合理所需的时间;⑤信息的传输过程中不能有任何内容上的改变。

  (2)对履行系统缓存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的限制:所谓系统缓存(SystemCaching)是指ISP的系统对以前用户要求访问的信息的复制件自动存储一段时间,以满足后续用户对相同信息的访问要求而不需另行从源网站重新获得。系统缓存既降低了对ISP的宽带要求,又减少了用户的等待时间。由于系统缓存妨碍了信息提供者(主要是网站)的版权控制能力,可能使用户获得过时的信息,因此,应对ISP履行这一功能时享受豁免待遇的情形给予限制。ISP要享受侵权责任豁免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这种存储必须是中介和暂时性地通过自动化的技术过程实现的,其目的在于为后续访问者提供方便;②ISP不得改变缓存信息的内容;③ISP必须遵守业界普遍确定的信息“刷新”规则;④ISP不得干预将用户点出信息反馈给信息提供者的技术手段;⑤ISP必须根据信息提供者附加的访问条件限制不符合条件的用户访问;⑥一旦被告知其缓存的信息已在源址被除去、阻挡,ISP必须立即除去或阻止访问缓存在其系统中的信息。

  (3)对履行存储功能的ISP的侵权责任限制:ISP根据用户要求在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侵权信息时,如要享受责任限制待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ISP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②ISP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③在收到侵权告知后,ISP必须立即撤下该侵权信息或阻挡对该信息的访问;一旦ISP在收到侵权告知后立即撤下侵权信息或阻挡对该信息的访问后,即可被免除经济赔偿责任;ISP对任何因其在上述情况下撤下信息的投诉不负任何责任。

  (4)对提供信息搜索工具的ISP的侵权责任限制:ISP在通过提供诸如超级链接、网上索引、搜索隐情等信息搜索工具,将用户引向或链接到载有侵权信息的网址的行为时,如果要享受责任限制待遇,ISP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ISP实际不知道或没有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发生;②ISP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③在收到侵权告知后,ISP必须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一旦ISP在收到侵权告知后清除或阻止对侵权信息的访问后,就不会因此承担任何责任。

  另外,该法也规定,非营利性教育机构在履行上述四种功能时同样适用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只不过在其履行1)、2)功能时,职员或研究生被当作“个人”而非“ISP”,以避免其所在机构因不符合责任限制待遇的条件而不能享受责任限制待遇;对其他情况,职员或研究生的主观过错将不会对其所在机构享受责任限制待遇造成影响,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职员或研究生的侵权行为不涉及在网上提供近三年所需的教学资料的访问接入;②该机构在近三年内没有收到两份以上的侵权告知书;③该机构为其系统或网络的所有用户提供了遵守美国版权保护的有关信息。⑷

  2、欧盟:欧盟议会和理事会多次草拟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报告,目前欧盟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指令已获通过。该指令的第四部分对ISP履行传输、系统缓存、服务器寄存功能时的侵权责任作了限制性规定,即ISP在履行上述功能时,不为他人利用其系统或网络实施侵权或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除外。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作为中介服务者的ISP在履行传输功能或接入服务时,除违反法律禁令外,符合下列条件时对其所传输的信息内容不负责任:①信息是由他人发送的;②信息的接收者是由他人而不是由ISP选择的;③ISP没有选择或更改其传输的信息内容;④信息的传输、存储是自动的、中介和暂时性的,且不超过合理所需的时间。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国内立法中规定,对于履行系统缓存功能的ISP,在为提高信息传输速度,对前面访问者访问后留下信息复制件在其系统中自动,中介和暂时性存储以便后访问者能及时获得该信息的行为,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即可不负责任:①ISP没有更改存储信息的内容;②ISP遵循了信息访问的条件;③ISP遵循了行业规范中有关信息刷新的规定;④根据行业标准,ISP没有干预用以获得信息的技术方法;⑤ISP在获悉缓存的信息已被从源头撤除、阻挡或无法被继续访问后必须立即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

  指令要求成员国应在其国立法中规定,ISP在提供服务器空间、虚拟主机服务时,对其系统或网络中存储的信息内容,除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外,得免除其刑事和民事责任,但①如果ISP实际上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仍提供寄存服务的,不能免除其民事和刑事责任;②如果ISP应当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由于没有知道时提供寄存服务的,可免除其刑事责任,但民事赔偿责任不能免除;③如果ISP实际上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的违法行为而没有立即采取措施清除该信息或阻止对该信息的访问时,不能免责。

  另外,指令还要求成员国不得对ISP课以监控义务,要求其在提供上述服务时对其系统或网络中传输、存储、寄存的信息进行监控,以免使其负担过重,不利于其更好地提供服务。

  3、德国:德国的《电信服务使用法》(GesetzueberdieNutzungvonelediensten[TeledienstegesetzTDG-])规定:(1)电信服务提供人就其本身提供的资料内容,依法律一般规定承担责任;(2)电信服务提供人就他人提供的资料内容,在其明知或技术上足以制止该资料内容上载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3)对将第三人提供的资料内容转介他人连接使用者,含因使用人要求自动及暂时持有该资料等情况,均不承担法律责任。

  4、我国台湾:台湾计算机信息业比大陆发展更为成熟,所遇到的网络法律问题及对科技法律领域的研究也比我们早和深入。台湾学者张雅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著作权法律责任提出见解:(1)对兼营信息内容提供服务的ISP,其本身在网络上非法复制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得适用复制他人著作权之处罚承担责任;(2)对明知第三人提供的信息内容侵权又参与修改、编辑等情形依关于共同侵权行为进行处理;(3)对单纯提供联线的ISP,对其追究帮助犯不尽合理,应当免责;(4)对ISP得知用户违法侵权时能否主动或经第三人要求停止用户网络服务或删除有关内容,论者持疑问态度,认为ISP在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即贸然行动,有可能违反网络服务的契约或妨害和信息流通。因而不宜承担帮助犯与承担共同侵权连带法律责任。⑸

  5、瑞典:瑞典98年颁布的有关BBS的经营规则中规定,BBS经营者负有在合理限度内监督其所传输的信息内容的义务,对其系统内含有违法侵权信息负有清除义务。

  6、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正文本身虽没有对ISP的版权责任做出规定,但在其所附的解释版权人的网络传播权的声明中指出:仅提供传播物质设备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版权侵权。据此,可以推出结论:提供传输存储设施的ISP对他人提供的侵权信息不负侵权责任。

  7、日本:日本目前尚未制定系统的有关ISP侵权责任的法律,但在其97年通过的版权法修正案中涉及到了电子布告板经营者(BBS)的义务,据此,BBS经营者对其系统上的信息负有常规监督义务,但对所谓“常规监督”没有明确规定。

  时下,人们只是简单的将网络服务分为连线服务和内容服务两种,并认为,凡提供连线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其对系统内传输的无数信息无法审查和监控。因此,连线服务商对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一律不承担责任。而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则应承担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解释》即采用了上述观点。根据该《解释》,提供连线服务者,对他人在网上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主观过错,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的规定,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而对网络内容服务的提供者,则规定了共同侵权责任和违反协助义务的责任:(1)网络服务提供者参与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2)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行为人侵权或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已知侵权,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行为,属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3)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应著作权人要求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义务,属侵权行为,且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需要完善。首先,与网络著作权有关的网络服务可以分为提供网络连线服务、提供网络内容服务、提供网上交流空间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不仅取决于其所提供的服务的性质,还与服务过程中对侵权行为的了解程度,以及在技术上和经济上制止侵权的可能性有关。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根据其违法、侵权及过错的具体情况承担责任。具体而言,笔者认为,对网络服务商的归责事由可作如下补充:(1)网络连线服务的提供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应当应其要求向其提供侵权行为人的网络注册资料;(2)提供网上信息交流空间的经营者在收到著作权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后,应采取措施消除侵权内容和后果;(3)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因过错未履行规定的对警告进行审查的义务的,应承担补充责任;(4)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行为人通过网络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中,因过错致侵权人在其网络中的注册资料不实,无法查明侵权人,网络服务商应承担替代责任。

  另外,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真实可靠,是加强网络管理、处理网络纠纷、保证网络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条件,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依照有关规定审查网络用户注册资料真实性的义务。否则,不但网络用户登记注册制度形同虚设,而且网络服务商提供用户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也必将流于空谈。

  对网络服务商的利益保护也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而如何在网络服务商和公众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则是一个敏感而又关键的问题。以上所述对网络服务商的归责条件,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对网络服务商从正面建立保护机制,则是问题的另一方面。为了在保护公众利益的情况下,简化对网络服务商的保护措施,笔者认为,可以制定网络服务商业务标准规则,包括其开展网络服务所应遵守的规则;其可以采取的制约或防止用户利用网络侵权的措施和手段;为保护著作权,其应采取标准技术措施等。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业务活动遵守了这些规范,就可以主张免责。上文中提到的1998年美国的《跨世纪数字版权法》(《DigitalMillenniumCopyrightAct》)则对网络服务提供商明确规定了若干安全港,即法定的遵守即可免责的规则或条件。这种做法值得借鉴。

  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界定,应以其在侵权行为过程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为根本出发点。同时,还应考虑到其服务对象,服务环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等客观因素,既不能对网络服务商课以超过其实际能力的义务,以免妨碍网络服务业的发展,进而损害用户的利益;又不能让其在侵权、违法行为面前袖手旁观,听之任之。因势利导,全面保护,相信网络的明天会更好!

  ⑴薛虹著《数字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第158-159页,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年8月版。

  社交网络,也被称为社会网络服务(SNS),每个网络上的用户之间都可以互相使用户的形象逐渐丰满清晰,从而逐渐接近现实社会。SNS通过不停的演变和发展,建构成为覆盖各层次的网络社交集体。电子商务通常是指在网络通达的情况下,交易者利用互联网完成的交易活动。随着社交网络的兴起和发展,衍生出了社交化电子商务的形式,简称为社交商务。社交商务的主要传播路径是社交媒体,通过社交商务平台提供的内容帮助用户做出购买决策[1]。

  1.社交网络服务促进电商的发展。社交化网络中,网络消费群体不断的壮大,通过购物体验在社交网络中进行经验分享,逐渐形成累积效应。电商又依据网络消费者的反馈信息,及时修改商品的缺点,从而为用户提供更好的商品和服务。通过社交网络,用户能够面对面的与电商商家进行探讨。电商更可以按此来分析客户的相关需求,增强客户对自己的信任度。通过这种消费模式不仅形成了互动机制增加了双方的互相信赖度,并且还培养出了忠实的消费者和有良心的商家。2.社交网络和电子商务的互相融合。SNS是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关注的焦点、分享、讨论和互动等社会要素。对于消费者而言,社交电商是对店铺和同种类商品的比较,与商家的交流与互动,以及对商品的消费评价,商家的服务态度评价和分享店铺、产品等;从电商企业的角度而言中欧体育,是通过SNS的应用互助完成营销、推广和终极产品的销售。(1)社交电子商务市场需求电商平台需要针对性强、成本低且质量高的流量,社交电子商务平台可以融合多个需求为电商平台引入精准流量。此外,网络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不断增强,对商品的需求的匹配概率也伴随着电商平台的发展不断完善而越来越弱。(2)社交电子商务融合要点首先,用户定位放在首位。有准确的用户和产品定位。创建更加准确的用户定位会使社交氛围越来越好。用户的内容更加的具有针对性,能吸引更多的用户群的其他成员,提高群体的活跃程度。其次,原创内容。电商社交平台需要专业性强且娱乐气息浓,能够轻松满足用户群体的精神需求。(3)社交电子商务电商要点首先,产品的定位要准确,适时的提高产品的档次。高质量的产品或服务有更高的可能性被推荐,且更能适应需求,利于社交平台进行优质内容的积累。其次中欧体育,全方位的收集用户的信息,完善用户数据,提供更优质的服务。最后,保证产品细节精美。

  微信是一款支持苹果、安卓、塞班、黑莓、微软和Series六大智能系统平台的即时通信软件,基于腾讯的即时通讯软件——QQ,微信活跃用户数量具有其他社交网络软件无法匹敌的优势。微信电子商务的基本模式为:1.微信小店:它是在以微信公众平台为基础打造的传统电商模式,类似于淘宝店铺。2.微购物:在商场使用微信扫描商品的二维码之后下单,等待快递送货上门。3.微生活:使用户享受便利的生活方式。4.微商户:是开发行业应用解决方案的平台,面向开发者和商。5.京东微店:是以京东购物的入口为主的一种模式。通过典型社交网络平台的对比研究,电子商务在社交网络中的融合,社交网络可以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同时也融入到社交网络中,形成稳定用户基础。社交网络服务是电子商务发展中必不可少的应用。

  1.困境。(1)平台支付功能社交网络都有很好的开放性,但是他们现如今都还无法实现真正的自主支付功能。如此一来,他们就只能作为媒介,为其它B2C导入流量。目。